第一章 總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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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 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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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。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,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(以下簡稱基準表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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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,應分別處罰。但其違 反行為,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、改正或補辦手續 者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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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,凡執行職務時,均應 服裝整齊,儀容端正,態度和藹,言語懇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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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,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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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權責劃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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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,違規紀錄,由交通勤務警察,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。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,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,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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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,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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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由警察機關處罰,其於直 轄市或縣
(市) ,由市、縣 (市) 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 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(派出)
所處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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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 轄權責劃分,得比照第六條、第八條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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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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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,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,應認真執行;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、車,得追蹤稽查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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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,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(以下簡稱通知單)
,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,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當場舉發者,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、性別、 出生年月日、地址、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、 地址、車牌號碼、車輛種類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,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;拒絕簽章者,並記明其事 由,視為已收受;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 人或駕駛人時,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, 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,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 人代收。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 者,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。 二、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 之情形者,並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姓名、身分證統一號碼、地址。 三、逕行舉發者,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、車 輛種類、車主姓名或地址,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,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。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 項規定舉發時,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、禁止通行、禁 止其行駛、禁止其駕駛者、補換牌照、駕照等事項,應 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,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,供裁決參考。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 情形外,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,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、月、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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填製通知單,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,並記明其違反條款。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、修復或補辦手續者,除 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,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「 限於0月0日0時前辦理」等字樣,其期間可酌定為一 至四日。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,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,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,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,逾二小時不改正者,得連 續舉發;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,當場 禁止其通行。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、第四十條規定, 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,得連續舉發。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,駕駛人不在 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,每逾二小時,得連續舉發之。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,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 車輛,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,而不遵令改正者,每逾二 小時,得連續舉發;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,亦同。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,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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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,應於通知單之「違規事 實」欄分別填記。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 ,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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填製通知單,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;其屬逕行 舉發者,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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舉發汽車所有人、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依下 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。 一、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:
(一) 使用偽造、變造或矇領之牌照。 (二)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。 (三)
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。 (四)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。
(五)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者。 (六)
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,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 費營業者。 (七)
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。 (八)
汽車引擎、底盤、電系、車門損壞,行駛時顯有 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。 (九)
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。 二、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,不依規定換 領而行駛者,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。 三、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:
(一) 使用偽造、變造、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。 (二)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。 (三)
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。 (四)
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、橋樑、隧道、 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,逃避繳費致收費 人員受傷或死亡者。
(五)
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、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三十條第一項 各款、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。
(六)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 制之規定,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。 (七)
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、吸食毒品、 迷幻藥、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。
(八)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。 (九)
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,經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。 (十)
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三項 之情形者。 (十一)
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 而肇事者。 (十二)
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形者。 (十三)
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 逸者。 四、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
(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) : (一)
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 限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。 (二)
營業小客車駕駛人,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、第三項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,其 駕駛執照併扣繳之。前項第三款第九目、第四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,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資 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,免暫代保管物件。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、駕駛執照時,應於通知單之 代保管物件欄,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、數量及 證照號碼;代保管汽車號牌者,並記明「限當日駛回」 ,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。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,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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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,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
(或身分證統一號碼)
,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 管其物件者外,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,即將執照發還 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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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,除填製通知單外,並依下列規定 處理: 一、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 牌。 二、汽車所有人、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,經無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 ,應同時舉發之。 三、汽車所有人、駕駛人隨車同行者,得逕行認定其允 許無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。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,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 欄明確記載,並記明「限當日駛回」,違反者,依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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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,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、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,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;逾應到案日期,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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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 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,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 載者,得不經地磅測量,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 之重量,依法舉發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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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本條例之行為,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,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,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: 一、檢舉人姓名、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。 二、違規行為發生地點、日期、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。 三、違規車輛牌照號碼、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。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、行人或道路障礙 者,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、住址等。 前項檢舉,如有違規證據資料,並請檢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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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後,應依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,移請該管機關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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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,應即派員查證,經查證屬實者,應即舉發,並將處 理情形回復檢舉人。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,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,得逕行舉發之。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,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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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: 一、違反本條例之行為,自行為成立之日起;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,自行為終了之日起,已逾三個月 者。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,因肇事責任 不明,已送鑑定者,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。 二、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。 三、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。但檢舉事實具 體明確者,不在此限。 四、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,致無法查證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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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,不得洩漏檢舉人身分、姓名、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 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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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移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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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對象者,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;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者,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;駕駛人未帶駕駛 執照或無照駕駛者,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。但有 其下列情形之一者,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: 一、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。 二、抗拒稽查致傷害者。 三、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。 四、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 定者。 五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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舉發慢車、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,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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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者,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,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回復。但軍 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,應填用 「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」,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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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,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,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,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。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,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。如有查證必要者,得延長之,但不得逾三個月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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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,其由公路主管機關 舉發者,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,警察機關舉發者,由該 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。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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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,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,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、附件是否齊全;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,應即 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;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,並應 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。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 電腦資料檔案,以備查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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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受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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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 件後,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;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,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,與收 到之附件相符後,再按順序放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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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 發現管轄錯誤,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,連同應移轉之文書、代保管物件等,移轉有權管 轄之機關處理,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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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,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,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,應即 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,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,退回原舉發單位查 明補正後依法處理;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,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,並將簽結之理由,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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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發現單一 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,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, 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,迅將他轄部分錄案,連同 應移轉之附件,移轉該管機關,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 通知人。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 ,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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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,而處罰機關 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,應填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催送單,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;其有代保管物 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,並應於其所持 之通知單上加蓋「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,因案 件未移到,請順延十五日至 年 月 日再到案」字樣 戳記及處罰機關、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,交還被 通知人。 車輛肇事案件,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,因 肇事責任尚待鑑定,無法即時裁決,須另行延長其到案 日期者,準用前項規定辦理;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責 任依法裁決者,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,並於其通知單 上加蓋「代保管物件已發還,另候通知處理」之戳記後 ,交還被通知人,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,再行通知到案 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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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裁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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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,得於適當地點設置 陳述室,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,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 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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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,處罰機關應即處理 ;其提前到案,而該案件已移到者,亦應處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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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處罰機關於裁 罰時,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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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,處罰機關於裁決前,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;違規行為人陳述時,得交付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,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 指定人員代為填寫,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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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,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外,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: 一、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。 二、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。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,而有前項第一款、第 二款情形者,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,收繳 罰鍰結案。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,應於通知單移送聯 之處理情形欄內,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,並加蓋 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,以備查核。但以電腦傳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,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、金額、日期、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。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,或行為人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者,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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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 於收繳罰鍰時,應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 繳附卷;通知聯遺失者,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人切結 附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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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,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、 違反情節、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,依基準 表裁處,不得枉縱或偏頗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,應依基準表 記明處罰種類,並依下列規定填註: 一、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,有增、刪、塗改 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。 二、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、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 之資料
(型號、規格、尺寸等)
。 三、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,應記明應受吊扣之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、號碼及吊扣期間。 四、吊銷、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、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,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 名稱、號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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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,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,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,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 之。 慢車所有人、駕駛人、行人及道路障礙者,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,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,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 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。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 件,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,得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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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,處 罰機關經裁決後,應宣示裁決內容,並將聲明異議期間 及提出書狀之機關,於宣示時一併告知,且記載於裁決 書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,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,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,得不宣 示。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,並送達 受處分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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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,並於送達簿上簽名 或蓋章;拒絕簽收者,記明其事由,視同已交付。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,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 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。派員送達者,並取具送達證 附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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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車所有人、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依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,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 ,及汽車違規紀錄、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 限制者,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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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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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,得於接獲通知單後,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,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,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 繳納罰鍰結案。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 照、牌照處分者,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、郵局與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
(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)
、 郵政劃撥、信用卡轉帳、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、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 收繳罰鍰之機構,繳納罰鍰結案。 前二項違反行為,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, 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,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 分,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,送達受處分 人。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、第五十七條規定 ,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,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,得於領回車輛時,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 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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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,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 鍰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「違規事實」及「舉發違反 法條」,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,向 郵局請購國內匯票
(不得郵寄現款),連同通知單 掛號郵寄 (以郵戳為憑)
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。 二、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、匯款人名稱、地址及信封 上之收件人、寄件人名稱、地址應書寫明確,並在 信封左上角註明「繳納交通罰鍰」字樣。 三、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,裁 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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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,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 鍰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「違規事實」及「舉發違反 法條」,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, 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,將應繳罰鍰 款項填入存款單「金額」欄,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 妥後,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,由郵局 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,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。 二、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 應填製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,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 通知單及通知單,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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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,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 納罰鍰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「違規事實」及「舉發違反 法條」,對照基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,連 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,由郵局製給劃撥 存款收據存執,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。 二、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 應填製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,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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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,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 機構繳納罰鍰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 收罰鍰之金融機構指定窗口,按通知單所載「違規 事實」及「舉發違反法條」,對照基準表,查明各 該違反條款最低額,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。 二、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,應填製收據,一 聯交繳款人收執,一聯存查,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 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,解繳委託之裁決機關 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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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前三條規定外,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、 電話語音轉帳或其方式自動繳納罰緩業務者,應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。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,均應訂約辦理之, 其自動繳納罰鍰作業方式,依合約規定辦理,並由處罰 機關印製代收罰鍰收據,供受託之機構使用。 前項委託之合約,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 後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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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序、基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、 地址、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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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 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之罰鍰,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 所、劃撥帳號、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,或繳款不符者, 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;逾期未補正者,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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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,依規定須責令改 正、禁止其行駛或補、換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者,仍應 責令改正、禁止其行駛,或在通知單記明,限於一定期 間補、換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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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,其違反行為依本 條例規定應記汽車違規紀錄、駕駛人違規記點,其累計 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、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,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, 另依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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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,行為人已親自或 委託他人到案,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,得收 繳其應繳納罰鍰,製給收據予以登記,並在通知單通知 聯正面空白處加蓋「罰鍰收繳」戳記及收款人印章,俟 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;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罰鍰,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 件者,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,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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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,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,代收 機構不得收繳罰鍰。但以郵局即時銷案、信用卡或金融 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,不在此限。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 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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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異議處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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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受處分人不服處罰,依法聲明 異議者,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,製作不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,將案卷及 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,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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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 人之聲請,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,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: 一、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,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 予登記。 二、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,仍依規定執行 ;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,
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。 三、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, 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、照。 四、原裁決沒入其車輛、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、測速 雷達感應器、攤棚攤架者,均應暫予保管。 五、原裁決施以講習者,暫不予講習。 前項各款,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,依其裁定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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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章 易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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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,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,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、駕 駛執照者,依下列規定處理: 一、罰鍰不繳者,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、駕 駛執照時,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一個月,不足一千元者以一 千元計算,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;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者 ,吊銷其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。 二、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者,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,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,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。 三、經處分吊銷、註銷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者,由處罰 機關於裁決確定後,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。 四、經處分吊銷、註銷執業登記證者,由處罰機關於裁 決確定後,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。 五、經處分沒入之車輛、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、測速 雷達感應器、攤棚、攤架者,於裁決確定後銷燬。 六、經處分追繳欠費者,於裁決確定後,將裁決書抄本 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。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,如無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可資 易處吊扣時,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,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,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。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,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 記明確,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,並應於裁決書 附記欄內記明;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、繳納 期限,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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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刪除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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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刪除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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慢車駕駛人、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應施以交 通安全講習者,於接獲通知後,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 全講習者,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舉發處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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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章 執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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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,依一般法定程序辦 理,其收據無法交付者,附卷備查。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,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 還者,應立即發還,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 處書「代保管物件發還」字樣,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 ,並載明發還時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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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、吊銷、註銷者,執行 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,製發執行單交付 被處分人收執。 前項執行吊扣、吊銷、註銷汽車牌照者,應同時繳送其 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。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,於吊扣期滿,被處分人 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,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 附卷;如執行單遺失者,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 結附卷。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、註銷處分時,處罰機關應收繳 該執業登記證後,併同裁決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 理;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者,由處罰機關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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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處理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應予記點及第二十九條 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八條、第六十三條之一應予記違規 紀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,其作業處理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。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,汽車、機車應分別處理,並 分別執行吊扣、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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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,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,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, 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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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、吊銷、註銷處分,由 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。 前項吊扣處分,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、駕駛執照處分 登記簿,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,以備檢閱 查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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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執行吊銷、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,應將 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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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刪除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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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車所有人、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,經執行吊 扣、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 、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,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 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,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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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章 回復及催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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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, 並將處結情形於次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。但 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業者,其回復作業 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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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,得視案情需 要使用移出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催辦單,向受理機關催辦 ;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,應再催辦,經再催辦逾 七日仍未回復者,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。 前項規定,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,準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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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章 附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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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、裁決書等有關文 書之格式、及應登記、列管之各項簿冊等,由交通部會 商內政部另定之。 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、統一編號 後分發使用、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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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機關應按月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 統計報告表,送請該管上級機關備查,統計報表格式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訂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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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、簿冊等應妥為 保存,保存屆滿一年者,得予銷毀。但未結案或涉及刑 事責任之有關文件,仍繼續保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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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,於執行職務時 ,應遵照本細則之規定。如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 蹟,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,依有關法令予以獎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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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。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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